(来源:海南司法行政在线号超强台风“摩羯”在我省登陆后,对国际贸易领域造成较大影响。针对广大企业普遍关心的灾后国际贸易法律问题,省律师协会指导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认真梳理关于“台风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与免责”方面8个法律问题,今天让我们大家一起来学习吧→
台风等天灾是常见的不可抗力事件之一,但是并非所有的台风都能成为进出口贸易企业的免责事由,能否免责还要基于相关事实,并依据合同约定和所适用的条约、国内法等准据法进行判断。
企业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过程中,通常会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此为例,进出口贸易企业能否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责,需通过涉外法律适用来确定准据法并以此作为法律依据作出裁判。在我国,主要是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来确定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选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若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则应以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判断进出口贸易企业能否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责。若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则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可能是中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此外,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得以适用的情况下,还应优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来判断进出口贸易企业能否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责。
首先,对于因台风等事件而违约的免责事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没用“不可抗力”的字眼,也没用“合同受挫”等概念,而是使用了“障碍”一词。其次,进出口贸易企业一定证明违约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即台风),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再次,违约的一方还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而且一旦障碍消除,而合同又没有被解除的话,违约的一方还应立即恢复履行,才有权主张免责。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80条对违约免责事项作了详细规定。《公约》第7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由此可见,可以免责的台风障碍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非违约方所能控制,即不可控制性;二是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避免或克服,即缔约时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或不可克服性。这一规定类似于我国法上的“不可抗力”条款。此外,免责仅在台风这一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一旦台风这一障碍消除,而合同又没有被解除,那么当事人即应立即恢复履行,否则将因其违约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免责通常仅免除损失补偿的责任,而不妨碍任一方行使《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此外,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还必须将台风这一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台风这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能否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责,应该要依据相关事实,并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所适用的条约、国内法等准据法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但是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立法中,台风等天灾是典型的不可抗力事件。
对此,需通过涉外法律适用来确定准据法并以此作为法律依据作出裁判。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选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若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的法律,则应以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判断承运人可否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责。若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法律,则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可能是中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还包括《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等条约。以中国法为例,中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台风作为天灾,承运人通常是可以主张免责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经常援引《民法典》等关于不可抗力的有关法律法规来判断承运人能否免责。例如,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只有在台风被认为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时,承运人才能免责,否则不能免责。而且,《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还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承运人能否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责,应该要依据相关事实,并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所适用的条约、国内法等准据法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对此,需通过涉外法律适用来确定准据法并以此作为法律依据作出裁判。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选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若当事人协议选择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适用的法律,则应以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为依据判断承运人可否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为由主张免责。若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法律,则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可能是中国法,也可能是外国法。此外,在《蒙特利尔公约》得以适用的情况下,还应优先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来作出裁判。《蒙特利尔公约》并没有关于台风等不可抗力免责的直接规定。对于货物损失,该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一、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问题导致的,在此范围内承运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货物的固有缺陷、质量或者瑕疵;(二)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三)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四)公共当局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这其中,并不包括台风等不可抗力免责的事由。对于迟延损失,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为了尽最大可能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若承运人证明因台风而采取了一切可合理要求的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承运人不对因延误引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一百二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
保险公司是否应予以赔付,应考虑保险条款、保险事故等作出判断,但是台风作为恶劣气候的一种,本身属于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
尽管我国各保险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不完全相同,但主要条款大同小异。以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为例,主险分为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三种:(1)平安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故台风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水渍险除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因此投保水渍险的,无论因台风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还是部分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一切险,除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损或部分损失,显然无论因台风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也均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此外,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责任期间一般称为“仓至仓”责任,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送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故在其期间内因台风造成的货损,均可能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台风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应考虑保险条款、保险事故等作出判断,但是台风作为恶劣气候的一种,本身属于我国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
尽管我国各保险公司的“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不完全相同,但主要条款大同小异。以人保“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为例,航空运输货物保险分为航空运输险和航空运输一切险两种:(1)航空运输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雷电、火灾或爆炸或由于飞机遭受恶劣气候或其它危难事故而被抛弃,或由于飞机遭受碰撞、倾覆、坠落或失踪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台风作为恶劣气候,对其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应属于航空运输险的责任范围。(2)航空运输一切险:除上列航空运输险的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故对于台风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理应属于航空运输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此外,航空运输货物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送过程中的运输工具在内,直到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地卸离飞机后满三十天为止。如在上述三十天内被保险的货物需转送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故在上述期间内因台风造成的货损,均可能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
通常情况下依据不可抗力相关规定,银行可不予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情况下,因台风导致营业中断的后果,银行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银行亦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六条“不可抗力”明确规定:“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行为或任何罢工、停工或其无法控制的任何其他问题造成的营业中断的后果,概不负责。银行恢复营业时,对于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的信用证,不再进行承付或议付。”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三十六条与该惯例第二十九条到期日的顺延有着本质的差异。后者规定,到期日出现在歇业日时将顺延至后一天,银行的义务继续,而前者明确为不再承担义务。
一般情况下,气象部门的官方通知、权威媒体的新闻报道等都可以用以证明。但对中国的国际贸易企业来说,还可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申请出具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书,作为台风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佐证,从而减免部分或全部的违约责任等,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规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出具不可抗力证明”。对于此次因受台风影响而导致履约困难的贸易企业,可向海南省贸促会申请出具与台风相关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书。企业可通过“贸促行商事认证服务平台”(网址:)提交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情况说明;(2)企业所在地气象局的气象证明、台风公告、台风预警;(3)起运港港务公司延期出运通知/证明;(4)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5)其他需提供的材料。来 源: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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